湖北文理学院
实验室危险源全周期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危险源安全管理,精准辨识和有效控制危险源,有效防范和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校园安全、师生生命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规范》和《湖北文理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实验室危险源是指实验室中可能导致人员伤害或疾病、财产损失、工作环境破坏或上述情况组合的根源或状态因素,包括化学类、生物类、辐射类、机电类、特种设备与常规冷热设备类等所有具有潜在危险的源点或部位。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涉及使用危险源的实验室以及危险源的申购、运输领用、储存、使用、处置等全流程全周期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学校、各相关二级单位和实验室组成三级实验室危险源管理责任体系。学校实验室建设与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校实验室危险源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国资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组织落实;各相关二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危险源的管理,依据危险源的种类、危险特性制定管理细则、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各实验室负责具体落实本实验室危险源的管理。
第五条 学校、各相关二级单位分级建立各类实验室危险源的分布清单和台账,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化学类危险源管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购置时,须向具有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购买,查看相关供应商的经营许可资质证书复印件。进口危险化学品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七条 剧毒品、易制毒品、易制爆品、爆炸品的购买程序合规。
(一)购买前须经学校审批,报公安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向具有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购买,并保留报批及审批记录。
(二)建立购买、验收、使用等台账资料。
(三)不得私自从外单位获取管制化学品,也不得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管制化学品。
第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购买前须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报批同意后向定点供应商或者定点生产企业采购。
第九条 保障化学品、气体运输安全,校园内的运输车辆、运送人员、送货方式等符合相关规范。
第十条 实验室内危险化学品建有动态台账。
(一)建立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动态台账,并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SDS)或安全周知卡,方便查阅。
(二)定期清理废旧试剂,无累积现象。
第十一条 化学品有专用存放空间并科学有序存放。
(一)储藏室、储藏区、储存柜等应通风、隔热、避光、安全。
(二)易泄漏、易挥发的试剂存放设备与地点应保证充足的通风。
(三)试剂柜中不能有电源插座或接线板。
(四)化学品有序分类存放,固体、液体不混乱放置,互为禁忌的化学品不得混放,试剂不得叠放。有机溶剂储存区应远离热源和火源。装有试剂的试剂瓶不得开口放置。实验台架无挡板不得存放化学试剂。
(五)配备必要的二次泄漏防护、吸附或防溢流功能。
第十二条 实验室内存放的危险化学品总量符合规定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不含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原则上不应超过100公升或100千克,其中易燃易爆性化学品的存放总量不应超过50公升或50千克,且单一包装容器不应大于20公升或20千克(按50平方米为标准,存放量以实验室面积比考量)。
(二)常年大量使用易燃易爆溶剂或气体须加装泄漏报警器,储存部位应加装常时排风或与检测报警联动排风装置。
第十三条 化学品标签应显著完整清晰。
(一)化学品包装物上应有符合规定的化学品标签。
(二)当化学品由原包装物转移或分装到其他包装物内时,转移或分装后的包装物应及时重新粘贴标识。化学品标签脱落、模糊、腐蚀后应及时补上,如不能确认,则以不明废弃化学品处置。
第十四条 其他化学品存放要求:
(一)装有配制试剂、合成品、样品等的容器上标签信息明确,标签信息包括名称或编号、使用人、日期等。
(二)无使用饮料瓶存放试剂,样品的现象,如确需使用,必须撕去原包装纸,贴上试剂标签。
(三)不使用破损量简、试管、移液管等玻璃器皿。
第十五条 制定危险实验、危险化工工艺指导书、各类标准操作规程(SOP)、应急预案。危险化工工艺指导书和应急预案上墙或便于取阅,实验人员熟悉所涉及的危险性及应急处理措施,按照危险化工工艺指导书进行实验。
第十六条 危险化工工艺和装置应设置自动控制和电源冗余设计。
(一)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反应装置应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
(二)涉及放热反应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应设置双重电源供电或控制系统应配置不间断电源。
第十七条 做好有毒有害废气的处理和防护。对于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的实验,须在通风柜中进行,并在实验装置尾端配有气体吸收装置,配备合适有效的呼吸器。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执行“五双”管理(即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技防措施符合管制要求。
(一)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
(二)有专人管理并做好贮存、领取、发放情况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1年。
(三)防盗安全门应符合GB17565《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防盗安全级别为乙级(含)以上,防盗锁应符合GA/T73《机械防盗锁》的要求,防盗保险柜应符合GB10409《防盗保险柜》的要求,监控管控执行公安要求。
第十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储存规范,台账清晰。
(一)应设置专用存储区或者专柜储存并有防盗措施。
(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双人双锁管理,账册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条 易制爆化学品存量合规、双人双锁保管。
(一)易制爆化学品存量合规。
(二)存放场所出入口应设置防盗安全门,或存放在专用储存柜内,储存场所防盗安全级别应为乙级(含)以上,专用储存柜应具有防盗功能,符合双人双锁管理要求,台账账册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符合“双人双锁”,有专用账册。
(一)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配备专人管理并建立专用账册,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爆炸品单独隔离、限量存储,使用、销毁按照公安部门要求执行。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 从合格供应商处采购实验气体,建立气体钢瓶台账。
第二十四条 气体(气瓶)的存放和使用符合相关要求。
(一)气体(气瓶)存放点须通风、远离热源、避免暴晒,地面平整干燥。
(二)气瓶应合理固定。
(三)危险气体钢瓶尽量置于室外,室内放置应使用常时排风且带监测报警装置的气瓶柜。
(四)气瓶的存放应控制在最小需求量。
(五)涉及有毒、可燃气体的场所,配有通风设施和相应的气体监测和报警装置等,张贴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可燃性气体与氧气等助燃气体钢瓶不得混放。
(七)独立的气体钢瓶室应通风、不混放、有监控,有专人管理和记录。
(八)有供应商提供的钢瓶定期检验合格标识,无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气瓶、无超过设计年限的气瓶。
(九)钢瓶气瓶颜色符合GB/T 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要求,确认“满、使用中、空瓶”三种状态。
(十)使用完毕,应及时关闭气瓶总阀。
(十一)钢瓶附件齐全,未在使用中的气瓶应有气瓶帽。
第二十五条 较小密封空间使用可引起窒息的气体,需安装有氧含量监测,设置必要的气体报警装置。在存有大量无毒窒息性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液氮、液氢)的较小密闭空间,为防止气体大量泄漏或蒸发导致缺氧,须安装氧含量监测报警装置。如,实验室存放1瓶常见规格40L公称体积, 15MPa公称压力的窒息性气体气瓶,实验室层高2.8m时的临界面积为28m²,层高2.6m时的临界面积为30m²;实验室存放10L体积液氮(液态密度0.808g· mL*¹),实验室层高2.8m时的临界面积为30m²,层高2.6m时的临界面积为35m²。
第二十六条 气体管路和钢瓶连接正确、有清晰标识。管路材质选择合适,无破损或老化现象,定期进行气密性检查;存在多条气体管路的房间须张贴详细的管路图,管路标识正确。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应设立化学废弃物暂存区。
(一)暂存区应远离火源、热源和不相容物质,避免日晒、雨淋,存放两种及以上不相容的实验室危险废物时,应分不同区域。
(二)暂存区应有警示标识并有防遗洒、防渗漏设施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内须规范收集化学废弃物。
(一)危险废物应按化学特性和危险特性,进行分类收集和暂存。
(二)废弃的化学试剂应存放在原试剂瓶中,保留原标签,并瓶口朝上放入专用固废箱中。
(三)针头等利器需放入利器盒中收集。
(四)废液应分类装入专用废液桶中,液面不超过容量的3/4。废液桶须满足耐腐蚀、抗溶剂、耐挤压、抗冲击的要求。
(五)实验室危险废物收集容器上应粘贴危险废物信息标签、警示标识。
(六)严禁将实验室危险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严禁与生活垃圾、感染性废物或放射性废物等混装。
第二十九条 化学废弃物的转运须合规。
(一)委托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专业厂家集中处置化学废弃物,查看协议。
(二)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包括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三)校外转运之前,贮存站必须妥善管理实验室危险废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物的扬散、流失、渗漏或其他环境污染。
(四)转运人员应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前根据运输废物的危险特性,应携带必要的应急物资和个人防护用具,如收集工具、手套、口罩等。
(五)实验室危险废物的校外转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转运。
第三十条 学校应建设化学废弃物贮存站并规范管理。
(一)贮存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存储装置符合GB/T41962《实验室废弃物存储装置技术规范》的要求,易燃废弃物室外存储装置的单套内部面积应不大于30m²、高应不大于3m(尺寸误差应不大于10%),并在通风口处设置防火阀,公称动作温度为70℃。
(二)贮存站应有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贮存站安全运行、实验室危险废物出站转运等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到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中。
(三)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学校建有危险化学品储存区并规范管理。
(一)危险化学品储存区须有通风、隔热、避光、防盗、防爆、防静电、泄漏报警、应急喷淋、安全警示标识等措施,符合相关规定,专人管理。
(二)危险化学品储存区的消防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正确配备灭火器材(如灭火器、灭火毯、砂箱、自动喷淋等)。
(三)危险化学品储存区不能建设在地下或半地下,不得建设在实验楼内。若只能在实验楼内存放,则应按照实验室的标准要求管理。
(四)危险化学品储存区的试剂不混放,整箱试剂的叠加高度不大于1.5m。
第四章 生物类危险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研究的实验室,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等级资质。BSL-3/ABSL-3、BSL-4/ABSL-4实验室须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BSL-1/ ABSL-1、BSL-2/ ABSL-2 实验室由学校建设后报卫生或农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等级实验室中开展涉及致病性生物因子的实验活动,以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权威机构发布的指南、数据等为依据,对涉及的致病性生物因子进行风险评估,选择对应的实验室安全级别进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重点关注:开展未经灭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列入一类、二类)相关实验和研究,必须在BSL-3/ABSL-3、BSL-4/ABSL-4实验室中进行;开展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列入三类、四类),或经灭活的高致病性感染性材料的相关实验和研究,必须在BSL-1/ ABSL-1、BSL-2/ ABSL-2或以上等级实验室中进行。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安全防范设施达到相应生物安全实验室要求,各区域分布合理、气压正常。实验室须设门禁管理和准入制度,储存病原微生物的场所或储柜配备防盗设施, BSL-3/ABSL-3及以上安全等级实验室须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三十五条 配有符合相应要求的生物安全设施。
(一)BSL-2/ABSL-2及以上安全等级实验室须配有II级生物安全柜,定期进行检测,B型生物安全柜需有正常通风系统。
(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有可靠和充足的电力供应,配备适用的消防器材、洗眼装置和必要的应急喷淋。
(三)已设传递窗的实验室要保证传递窗功能正常,内部不存放物品;室外排风口应有防风、防雨、防鼠、防虫设计,但不影响气体向上空排放。相关实验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昆虫、啮齿动物进入或逃逸,如安装防虫纱窗、挡鼠板等。
(四)生物安全实验室配有压力蒸汽灭菌器,按规定要求监测灭菌效果。
第三十六条 场所消毒要保证人员安全。
(一)使用紫外灯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应设安全警示标志,尤其应对紫外灯开关张贴警示标识。
(二)使用紫外灯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在消毒过程中禁止人员进入。采用紫外加臭氧方式消毒应在消毒时间结束后有一定的排风时间,臭氧消散后人员方可进入。
第三十七条 使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须办理相应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从正规渠道获取病原微生物菌(毒)株,学校应有审批流程。
(二)转移和运输高致病病原微生物须按规定报卫生和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应的运输包装要求包装后转移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应妥善保存和严格管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存在带锁冰箱或柜子中,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行双人双锁管理。有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存、实验使用、销毁的记录。
第三十九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和研究的人员经过专业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四十条 为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工作人员提供适宜的医学评估;实施监测和治疗方案,并妥善保存相应的医学记录;有上岗前体检和离岗体检,长期工作有定期体检。
第四十一条 制定相应的人员准入制度。外来人员进入生物安全实验室需经负责人批准,并有相关的教育培训、考核、安全防控措施;出现感冒发热等症状时,不得进行病原微生物实验。
第四十二条 制定并采用生物安全手册,有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标准操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开展相关实验活动的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开展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应有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包括病原微生物及感染材料溢洒和意外事故的书面处置程序。
第四十四条 实验操作合规,安全防护措施合理。
(一)在合适的生物安全柜中进行实验操作;不得在超净工作台中进行病原微生物实验。
(二)安全操作高速离心机,小心防止离心管破损或盖子破损造成溢出或气溶胶散发。
(三)有合适的个人防护措施,禁止戴防护手套操作相关实验以外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购买、饲养、解剖等须符合相关规定。
(一)饲养实验动物的场所应有资质证书,实验动物需从具有资质的单位购买,有合格证明,用于解剖的实验动物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
(二)解剖实验动物时,必须做好个人安全防护。
(三)定期组织健康检查。
第四十六条 动物实验按相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保障动物权益。学校有伦理审查机构,有伦理审查记录。
第四十七条 生物废弃物的中转和处置规范。
(一)学校与有资质的单位签约处置感染性废物,有交接记录,形成电子或者纸质台账。
(二)学校有生物废弃物中转站或收集点,生物废物及时收集转运。
第四十八条 生物废弃物与其他类别废物分开,且做好防护和消杀。
(一)生物废物应与化学废物、生活垃圾等分开存储。
(二)实验室内配备生物废物垃圾桶(内置生物废物专用塑料袋),并粘贴专用标签标识。
(三)刀片、移液枪头等尖锐物应使用利器盒或耐扎纸板箱盛放,送储时再装入生物废物专用塑料袋,贴好标签。
(四)动物实验结束后,动物尸体及组织应做无害化处理,废物彻底灭菌后方可处置。
(五)涉及病原微生物或其他细菌类的生物废物必须进行高温高压灭菌或化学浸泡处理,然后由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最终处置。
(六)高致病性生物材料废物处置实现溯源追踪。
第五章 辐射类危险源管理
第四十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须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按规定在放射性核素种类和用量以及射线种类许可范围内开展实验。除已被豁免管理外,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应纳入许可证范畴。
第五十条 辐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定期参加职业体检。
(一)辐射工作人员具有《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生态环境部辐射安全与防护考核通过成绩报告单》。
(二)辐射工作人员按时参加放射性职业体检(2年1次),有健康档案。
(三)辐射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场所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剂量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时进行剂量监测(每3个月1次)。
第五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有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法定要求的单位须取得核材料许可证,有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核材料管制工作,核材料衡算和核安保工作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二条 辐射设施和场所应设有警示、连锁和报警装置。
(一)放射源储存库应设“双人双锁”,并有安全报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
(二)辐照设施设备和2类以上射线装置具有能正常工作的安全连锁装置和报警装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警戒线和剂量报警仪。
第五十三条 辐射实验场所每年有合格的实验场所检测报告。
第五十四条 放射性物质的转让,转移和运输应按规定报批。
(一)放射源和放射性物质的转让、转移有学校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批备案材料,转让、转移前必须先做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放射性物质的转移和运输有学校及公安部门的审批备案材料。
(三)放射源、放射性物质以及射线装置储存和使用场所变更应重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五条 各类放射性装置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操作规程、安保方案及应急预案,并遵照执行。
(一)重点关注γ辐照、电子加速器、射线探伤仪、非密封性放射性实验操作、V类以上的密封性放射性实验操作。
(二)建立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演练记录(每年不少于1次演练)。
第五十六条 放射源及设备报废时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处置方案或回收协议。
(一)中、长半衰期核素固液废物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处置方案或回收协议,短半衰期核素固液废物放置10个半衰期经检测达标后作为普通废物处理,并有处置记录。
(二)报废含有放射源或可产生放射性的设备,需报学校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退役处置。X光管报废时应破坏高压设备,拍照留存。
(三)涉源实验场所退役,须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源)应严加管理,不得作为普通废物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一)相关实验室应当配置专门的放射性废物收集桶;放射性废液送贮前应进行固化整备。
(二)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
(三)排放气态或液态放射性流出物应严格按照环评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排放量和排放方式执行。
第六章 机电类危险源管理
第五十八条 建立设备台账,设备上有资产标签,有明确的管理人员。
第五十九条 大型、特种设备的使用需符合相关规定。大型仪器设备、高功率的设备与电路容量相匹配,有设备运行维护的记录,有安全操作规程或注意事项。
第六十条 仪器设备的接地和用电符合相关要求。
(一)仪器设备接地系统应按规范要求,采用铜质材料,接地电阻不高于0.5欧。
(二)电脑、空调、电加热器等不开机过夜。对于不能断电的特殊仪器设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双路供电、不间断电源、监控报警等)。
第六十一条 特殊设备应配备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一)关注高温、高压、高速运动、电磁辐射等特殊设备,对使用者有培训要求,有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警示线(黄色),设备安全防护措施完好。
(二)非标设备、自研自制设备应经安全论证合格后方可使用,须充分考虑安全系数,并有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机械设备应保持清洁整齐,可靠接地。
(一)机床应保持清洁整齐,严禁在床头、床面、刀架上放置物品。
(二)机械设备可靠接地,实验结束后,应切断电源,整理好场地并将实验用具等摆放整齐,及时清理机械设备产生的废渣、废屑。
第六十三条 操作机械设备时实验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
(一)个人防护用品要穿戴齐全,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防护眼镜等。操作冷加工设备必须穿“三紧式”工作服,不能留长发(长发要盘在工作帽内),禁止戴手套。
(二)进入高速切削机械操作工作场所,穿好工作服工作鞋、戴好防护眼镜、扣紧衣袖口、戴好工作帽(长发学生必须将长发盘在工作帽内),禁止戴手套、长围巾、领带、手镯等配饰物,禁穿拖鞋、高跟鞋等。设备运转时严禁用手调整工件。
第六十四条 铸锻及热处理实验应满足场地和防护要求。
(一)铸造实验场地宽敞、通道畅通,使用设备前,操作者要按要求穿戴好防护用品。
(二)盐浴炉加热零件必须预先烘干,并用铁丝绑牢,缓慢放入炉中,以防盐液炸崩烫伤。
(三)淬火油槽不得有水,油量不能过少,以免发生火灾。
(四)与铁水接触的一切工具,使用前必须加热,严禁将冷的工具伸入铁水内,以免引起爆炸。
(五)锻压设备不得空打或大力敲打过薄锻件,锻造时锻件应达到850 ℃以上,锻锤空置时应垫有木块。
第六十五条 高空作业应符合相关操作规程。
(一)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须穿防滑鞋、佩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带。
(二)临边作业须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有相关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六条 电气设备的使用应符合用电安全规范。
(一)各种电器设备及电线应始终保持干燥,防止浸湿,以防短路引起火灾或烧坏电气设备。
(二)实验室内的功能间墙面都应设有专用接地母排,并设有多点接地引出端。
(三)高压、大电流等强电实验室要设定安全距离,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牌、安全信号灯、联动式警铃、门锁,有安全隔离装置或屏蔽遮栏(由金属制成,并可靠接地,高度不低于2米)。
(四)控制室(控制台)应铺橡胶、绝缘垫等。
(五)强电实验室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品,保持通风散热。
(六)应为设备配备残余电流泄放专用的接地系统。
(七)禁止在有可燃气体泄露隐患的环境中使用电动工具;电烙铁有专门搁架,用毕立即切断电源。
(八)强磁设备应配备与大地相连的金属屏蔽网。
第六十七条 操作电气设备应配备合适的防护器具。强电类实验过程中至少二人在场,操作时应戴绝缘手套;防护器具按规定进行周期试验或定期更换;静电场所,要保持空气湿润,工作人员要穿戴防静电服、手套和鞋靴。
第六十八条 激光实验室配有完备的安全屏蔽设施。功率较大的激光器有互锁装置、防护罩,激光照射方向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防止激光发射口及反射镜上扬。
第六十九条 激光实验时须佩戴合适的个人防护用具。操作人员穿戴防护眼镜等防护用品、不带手表等能反光的物品,禁止直视激光束和它的反向光束,禁止对激光器件做任何目视准直操作,禁止用眼睛检查激光器故障,激光器必须在断电情况下进行检查。所有激光区域内张贴警告标识。
第七十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防爆型的电气设备。
(一)防爆灯、防爆电气开关,导线敷设应选用镀锌管或水煤气管,必须达到整体防爆要求。
(二)粉尘加工要有除尘装置,除尘器符合防静电安全要求,除尘设施应有阻爆、隔爆、泄爆装置,使用工具具有防爆功能或不产生火花。
第七十一条 进入产生粉尘的实验场所,须穿戴合适的个人防护用具。进入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穿防静电衣服,禁止穿化纤材料制作的衣服,工作时必须佩戴防尘口罩和护耳器。
第七十二条 确保实验室粉尘浓度在爆炸限以下,并配备灭火装置。粉尘浓度较高的场所,适当配备加湿装置;配备合适的灭火装置。
第七章 特种设备与常规冷热设备类危险源管理
第七十三条 达到《特种设备目录》中起重机械指标的起重设备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七十四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单位须有相关资质。
(一)起重机指挥、起重机司机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并每4年复审一次。
(二)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定期检验,并将定期检验合格证置于特种设备显著位置。
第七十五条 起重机械需定期保养,设置警示标识,安装防护设施。
(一)在用起重机械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并作记录。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在周边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识,有必要的防护措施;起重设备声光报警正常,室内起重设备应标有运行通道。
(三)废弃不用的起重机械应及时拆除。
第七十六条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相关人员资格。
(一)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以及氧舱,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铭牌上标明为简单压力容器的无须办理。
(二)快开门式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人员、氧舱维护保养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应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并每4年复审1次。
第七十七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一)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并将定期检验合格证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安全阀或压力表等附件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校验或检定。
第七十八条 压力容器使用管理。
(一)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二)实验室应经常巡回检查,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并做记录。
(三)建立压力容器自行检查制度,对压力容器本体及其安全附件、装卸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附属仪器仪表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每月至少进行1次月度检查,每年至少进行1次年度检查,并做记录。
(四)简单压力容器也应建立设备安全管理档案。
(五)盛装可燃、爆炸性气体的压力容器,其电气设施应防爆,电器开关和熔断器都应设置在明显位置。室外放置的大型气罐应注意防雷。
第七十九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压力容器应及时报废(未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但是使用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视为达到使用年限),如若超期使用必须进行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八十条 在实验室、校园内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作业人员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并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定期检验,证书在有效期内。
第八十一条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冰箱满足防爆要求。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冰箱应为防爆冰箱或经过防爆改造的冰箱,并在冰箱门上注明是否防爆。
第八十二条 冰箱内存放的物品须标识明确,试剂必须可靠密封。
(一)标识至少包括:名称、使用人、日期等,并经常清理。
(二)实验室冰箱中试剂瓶螺口拧紧,无开口容器,不得放置非实验用食品、药品。超低温冰箱门上有储物分区标识,置于走廊等区域的超低温冰箱须上锁。
第八十三条 冰箱、烘箱、电阻炉的使用满足使用期间和空间等要求。
(一)冰箱不超期使用(一般使用期限控制为10年),如超期使用需经审批。
(二)冰箱周围留出足够空间,周围不堆放杂物,不影响散热。
(三)烘箱、电阻炉不超期使用(一般使用期限控制为12年),如超期使用需经审批。
(四)加热设备应放置在通风干燥处,不直接放置在木桌、木板等易燃物品上,周围有一定的散热空间,设备旁不能放置易燃易爆化学品、气体钢瓶、冰箱、杂物等,应远离配电箱、插座、接线板等设备。
第八十四条 烘箱、电阻炉等加热设备须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一)加热设备周边醒目位置张贴有高温警示标识,并有必要的防护措施,张贴有安全操作规程、警示标识。
(二)烘箱等加热设备内不准烘烤易燃易爆试剂及易燃物品。
(三)不得使用塑料筐等易燃容器盛放实验物品在烘箱等加热设备内烘烤。
(四)使用烘箱完毕,清理物品、切断电源,确认其冷却至安全温度后方能离开;使用电阻炉等明火设备时有人值守。
(五)使用加热设备时,温度较高的实验需有人值守或有实时监控措施。
第八十五条 使用明火电炉或者电吹风须有安全防范举措。
(一)涉及化学品的实验室不使用明火电炉。如必须使用,须有安全防范措施。
(二)不使用明火电炉加热易燃易爆试剂。
(三)明火电炉、电吹风、电热枪等用毕,须及时拔除电源插头。
(四)不可用纸质、木质等材料自制红外灯烘箱。
第八章 应急处置
第八十六条 各相关二级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险源种类、危险特性制定相应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八十七条 各相关二级单位发生重大危险源事故时,必须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并报告有关部门或报警。
第八十八条 各相关二级单位发现涉及重大危险源的物品或装置、设备被盗、丢失等情况,必须立即报告实验室建设与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必要时报警请求公安机关或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介入处理。
第九章 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八十九条 各相关二级单位、实验室应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情况定期与不定期开展危险源自查工作,接受实验室建设与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的危险源安全检查,及时通报并切实整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九十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由学校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